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3.04.07 北市法三字第10330838100號函
中央法規
- 規費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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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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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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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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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溫泉法(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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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 (市) 觀光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 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溫泉標章申請之資格、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型式、使用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