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9.07.16 便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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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 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 就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 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七 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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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行政規則由原發布機關修正或廢止之;其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原訂定程 序之規定。
-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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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 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前項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得由實施者提供拆遷補償,並由市政府辦理地上 物公告、拆除與執行;其安置事宜得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 由實施者安置者,不適用前項後段規定。
- 臺北市政府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管制作業要點(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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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各機關檢視及整理行政規則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廢止(停止適用): 1.規定事項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法規牴觸者。 2.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3.自治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4.同一事項已訂有新的行政規則替代者。 5.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1.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法規牴觸者。 2.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3.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4.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5.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6.其他情形有必要修正者。 (三)凡對人民發生具有外部性、普遍性及強制性效力之行政規則,依其性質應訂為自 治法規者,應改訂為自治法規。
- 臺北市政府辦理民間捐贈徵收補償款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處理原則(民國 98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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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地方發展,改善都市景觀,特訂 定民間捐獻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予本府開闢都市計劃道路處理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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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涉及都市更新土地開發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應由實施者闢建道路部分,不在本原則規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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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捐贈者以指定用途並附捐贈承諾書提出捐贈申請案,由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收件辦理,並以個案檢討,專案 簽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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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市政府核准後,再由新工處概估徵收補償費、準備費等相關費用, 通知捐贈者,並請其繳納保證金。保證金額度以前開概估捐贈款總額 之 2 成為原則,新工處以暫收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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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證金收訖後,由新工處將申請案納入本府年度概算複評小組辦理複 評,並將開發者主動申請捐贈補償款做為開闢道路之動機納入複評考 量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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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案通過複評並獲准編列後,續由新工處依程序將都市計劃道路闢 建之徵收補償費、施工費編入次年度預算案,採收支並列方式編列, 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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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新工處收到前點之款項後,依舉辦公共工程取得用地之程序辦理土地 及地上物之取得,並於用地取得後辦理道路開闢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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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案如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申請人因故無法繳交新工處重新 覈實精算之土地徵收補償、施工費、地上物拆遷補償、管線遷移等相 關費用時,則收取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將此款繳庫,經臺北市議會 通過開闢之計畫,因無收入來源,應停止執行。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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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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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