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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1.06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 第 14 條
    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三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 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違反第十二條、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限,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辦理, 屆期未辦理完成者,廢止其許可;其已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者,並通知該管 法院撤銷其設立登記。
  • 第 15 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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