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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21 北市法一字第09632530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三、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 (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 (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 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 有關聯者。 (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 ,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
  • 四、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 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 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 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 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其有 前項第三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 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 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 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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