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2.05.10 法制字第112025125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
第 26 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第 28 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
第 15 條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 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 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
第 16 條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 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 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 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 ,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