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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1.20 北市法一字第09833077000號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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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第一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表如下: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 統一裁罰基準 備註 1 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未 依協定插 播廣告 本法 第四 十五 條 一、依據本法 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 第四款, 予以警告 。 二、經依本法 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 定警告後 仍不改正 者,依同 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 ,處新臺 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通知限期 改正。 三、一年內經 依本法處 罰二次, 再有違反 第四十五 條情事者 ,依同法 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 鍰,並通 知限期改 正,逾期 不改正者 ,得按次 連續處罰 。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 幣一百 萬元。 自第三 次(含 )起每 增加二 次,增 處罰鍰 五萬元 ,依序 遞增至 第三十 九次( 含)以 上,均 處一百 萬元。 2 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未 依規定使 用插播式 字幕 本法 第四 十八 條 一、依據本法 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 第四款, 予以警告 。 二、經依本法 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 定警告後 仍不改正 者,依同 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 ,處新臺 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通知限期 改正。 三、一年內經 依本法處 罰二次, 再有違反 第四十八 條情事者 ,依同法 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 鍰,並通 知限期改 正,逾期 不改正者 ,得按次 連續處罰 。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 幣一百 萬元。 自第三 次(含 )起每 增加二 次,增 處罰鍰 五萬元 ,依序 遞增至 第三十 九次( 含)以 上,均 處一百 萬元。 3 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於 其自製或 自行規劃 播送之頻 道,播送 違反本法 第四十九 條、第五 十條規定 之節目、 廣告 本法 第四 十九 條、 第五 十條 第一 項準 用第 四十 條 一、依據本法 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 第六款, 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 鍰,並通 知限期改 正。 二、一年內經 依本法處 罰二次, 再有第四 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一項準 用第四十 條情事者 ,依同法 第六十七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 鍰,並通 知限期改 正,逾期 不改正者 ,得按次 連續處罰 。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 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 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第六次: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 … … … 第三十九次:處新臺 幣一百 萬元。 每增加 二次, 增處罰 鍰五萬 元,依 序遞增 至第三 十九次 (含) 以上, 均處一 百萬元 。 -
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 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 六五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此基準適用於違法行 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後之案件。
中央法規
-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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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 其形式與內容。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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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系統經營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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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 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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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 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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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術管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三、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者 。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 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規 定者。 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 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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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 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 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 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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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 。 二、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之停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