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3.11.27 法律字第11303514670號函
中央法規
- 就業服務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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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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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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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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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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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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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 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