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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3.01.26 法制字第113025033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第 4 條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 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 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1 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 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 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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