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4.11.06 法律字第1140351291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
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
第 19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 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 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 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 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 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 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 予受理。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