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民政類
6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10.14 簽見
- 本案財團法人董事長依法雖不得同時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則如經本人許諾,即得為之,又參照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除非其章程另有規定,否則如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仍由董事長代理,契約自亦有效
6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4.06.13 簽見
- 本案所涉董事會應無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之權限,故其所為解散財團法人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惟主管機關立場,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