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財政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03.08 北市法三字第1113007752號函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機關之職務宿舍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限期要求現住人騰空返還,屆期未返還之占用時點,涉及民法第470、472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與實務上意見之說明
2.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財產字第10630076100號函
- 核釋未達成分管協議之市私共有土地遭共有人占用處理方式
3.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3.03.03 北市法三字第10330649900號
- 有關標租之標的物租期屆滿辦理重新標租,如係原承租人得標,其租賃期間是否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4條第2項「租期累計」規定之說明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10.25 北市法綜字第10132848800號
- 出租人與原無權占用人成立租賃契約者,原無權占用之事實已不再繼續,租賃契約終止後所生無權占用之事實係屬另一新發生之事實,出租人不得以針對原無權占用人和解成立當時無權占用事實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拆屋還地之執行依據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4.23 北市法綜字第101308516號函
-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謂出租之基地承租人應自行使用之約定範圍,形式上觀之,應不及於承租人於該基地上自有之房屋。且就該契約備註部份之意旨,承租人倘將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僅係無法享有租金優惠,並未禁止其為出租予他人等行為
6.
- 臺北市政府 101.02.20 北市法綜字第10130450800號函
- 依大法官解釋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其消滅時效之期限,依民法之規定,因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此一中斷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就限於屬於消滅時效客體之權力,而不及於非屬消滅時效客體為宜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2.15 簽見
- 民眾無權占有市有房地,應給付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將房屋回復原狀及歸還,主管機關則可檢附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債務人戶籍地址資料,並寄發存證信函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2.14 北市法綜字第10030299900號函
- 土地租約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不表示反對,則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使用收益權能已改由第三人買賣取得,原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應認因未符默示更新之要件而終止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7.30 北市法綜字第09932255600號函
- 銀行合併決策過程中相關內部簽呈等文件如欲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採用之證物,仍應符合證據證物之條件,另是否涉及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所保護之事項,則依個案事實分別審認之
10.
- 臺北市政府 98.05.07 府財產字第09830675201號函
- 修正「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庭上和解條件規定
11.
- 臺北市政府 98.03.18 府財務字第09830541900號函
-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如係接受代轉性質捐款,為利捐款人辦理捐款憑證之申報及國稅局憑以查核,收據除註明實際受贈人外,另加註「非對政府捐款,屬代轉性質」字樣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2.05 北市法秘字第09733200800號函
-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係在使基地與其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如土地地上權人經繼承、拍賣、買賣等原因陸續移轉予他人而無建物所有權,則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規定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16 北市法秘字第09731728400號函
- 市有非公用財產以私法關係與承租人訂立契約,則同通常之租賃關係,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讓售實施者,則市有地承租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26 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6400號函
- 有關里辦公處應隸屬於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隸屬於行政機關,為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規定之政府機關,而非公益團體
1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7 北市法二字第09631433900號函
- 有關遭查封之臺北市市有土地,於查封期間可否辦理出(標)租、委託民間經營、設定地上權、參與捷運聯合開發或都市更新暨建築使用等,主管機關依具體情形並參考相關意見後衡酌後處理
1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25 北市法一字第09630735500號函
- 本案各該收益行為如不違背各該經管國有土地之原定用途,方得主張非屬擅為收益,並進而排除國有財產法第39條第3及第4款規定之適用
1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08 簽見
- 本案請求權人主張稅捐處升遷不公造成損害,如該處置僅係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釋字243號解釋,該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並非行政處分
1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934300號函
- 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比例,簽奉市長核示參照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2點,按得標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核算,如不同意,似應衡量瑕疵減少土地價值,據以為計算基準
1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簽見
- 本案得主張土地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所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而應僅得就聯開土地於未來完成聯合開發分配權益後,有可供出租及出售之不動產時,才可查封
2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2360500號函
- 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作成沒入處分,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原始取得所有權,沒入後即屬行政機關所有財產而應予以列帳管理,並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