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勞工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9.08.20 簽見
- 勞動檢查實施後,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企業或商家可加以裁罰,因此取得企業或商家名稱、地址等資訊,係屬政府資訊,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得公開之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6 北市法一字第09834957300號
-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上強制執行,須在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開始強制執行,目的係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27 北市法一字第09632593000號函
- 有關雇主未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立法者於立法原意中,並未對該項違反行政義務行為,授予行政機關處罰權限,如逕為行政秩序罰,恐違該法規制之目的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03 北市法一字第09631810800號函
-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補助相關業務,應依據該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時間、補助政策,以其他合於行政目的及具合理相關聯結之申請補助條件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1 北市法三字第09431216500號函
- 工會法並無選舉罷免方式規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是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自應回歸人民團體法授權訂定之該辦法規定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7 北市法三字第09430962800號函
- 憲法平等原則真義所強調與實踐者,立足點的機會平等,而非違反人性之齊頭式的假平等,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已明,即在保障基本工資前提下,得由資方就勞方合理工作條件,作差別待遇考量,以符市場競爭需求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06 簽見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之立法精神,在鼓勵無創業經驗之身心障礙者,能夠自力更生發展,由政府予以部分補助,協助其自力自強,但似宜修法限制申請之行業,以協助確須扶助之身心障礙者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57600號函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明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該組織工會,現階段無從准許,又約聘僱人員與正式公務員均從事公法上職務,多涉及公權力行使,具有其職務特殊性,故應屬工會法第4條所規範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02 函
- 針對「利用辦公時間前往進修,僅能以休假登記」(尤其不能以事假登記)一點,片面以行政規則限制約聘僱人員關於假別之選擇權,其「妥當性」似有待商榷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25 簽見
- 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其他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如認有實際之需要,且有法源之依據(如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者,於踐行一定之程序後,尚非不得將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由該主管機關辦理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06 北市法二字第9020779300號函
- 基於民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法律行為多為不要式行為,即當事人就契約為意思表示時,僅需就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相互合意即為已足,無須依一定方式為其原則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13 簽見
- 如助理由議員於選舉前取得受僱地位,即自始僱傭之情形,而在雇主當選後受繼續僱用至任期結束或任期結束後仍繼續僱用者,其整體僱傭關係,應視同為一整體契約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1 簽見
- 警察局執行臨檢勤務既得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進行臨場檢查,則該局辦理「加強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時,似得對相關場所檢查是否有違反保護童工、女工工作權益情事
1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2.01 簽見
- 本案重殘勞工應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後發生職業災害始適用「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而職業病部分,亦應符合鑑定要件,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後因職業災害導致始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