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衛生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9.21 北市法一字第09836117700號
- 原菸害防治法第12條修正為菸害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供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乃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又,違反菸害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及裁罰額度應依行政罰法第3、9、15條之規定辦理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07 北市法三字第09632390400號函
- 有關本案醫院得否依員工疏失程度比例分擔罰鍰,除應判斷員工究否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外,尚需檢視執行職務員工與醫院間簽訂之勞僱契約內容及工作規則等規定而定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5 北市法三字第09431296600號函
- 本案既回歸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辦理,並非在訴願程序中,自應依法行政,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似應衡酌其違規情節輕重、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因素而定,非一概而論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19 北市法三字第09330129300號函
-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8.03 北市法三字第8820558800號函
- 本案○○視廳歌城,經查證無營利事業登記,並經主關機關松山區衛生所查報已歇業,如該場所違規事實係發生於歇業之前,原行政罰鍰,似不因其歇業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