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消防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5.15 北市法一字第09834281500號
- 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庇工作之義務,故瑕疵修補即其所訂定之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參酌民法第512條第1項意旨,在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修補義務於承攬人死亡後,自應認已因契約終止而不得繼承,此於定有一定廠商投標資格之工程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時,亦應為如此解釋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2.22 北市法一字第09733428300號函
- 為興建消防局分隊,與預定地占用人進行和解並同意撤回訴訟及支付補償費,是否有涉及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認定疑義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12.05 北市法一字第09733214600號函
- 辦理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解除契約後,得標廠商未依契約規定送交相關資料請款,是否有民法上請求權及消滅時效等相關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16 北市法一字第09730112900號函
- 臺北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屬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所指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應認屬於契約價金之部分,由乙方負擔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04 北市法一字第09632856600號函
- 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利提起訴訟,得依規定申請複印或閱覽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關係之房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29 北市法一字第09632036700號函
- 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訂定,實務上機關與廠商仍會另行訂定符合實際需求之契約,本案立約機關所訂定共同供應契約價金因預算不足,洽請廠商減價承攬並獲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似無不可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7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56600號函
- 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為市長,村(里)長調用怪手拆除民眾建築物為防火巷之用,同步向該中心回報,此時村(里)長亦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視為輔助機關之行為,應為行政助手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3 北市法一字第09431731800號函
- 本案雖不符合所涉要點規定,然尚難謂其不符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之規定,惟本案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攤繳補償金,故似無須再適用該原則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5 簽見
- 本案似已依行政執行法踐行書面限定義務人於相當期間內履行,且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義務,故於其逾期不履行時,自得由臺北市政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