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國宅類
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2.18 簽見
- 本案主管機關租金收取,取決於原眷戶持分及大安乙區社區車位代表人協商之同意,似隱含有代理權授與主管機關意思表示在內,故得標廠商代收代付,再由主管機關交予甲區管理委員會及乙區管理委員會,似尚無違法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3.19 簽見
- 本案所涉買賣契約約定,當事人應依臺北市政府規定之費用額負擔國民住宅社區所需管理維護費,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如所訂契約並未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規定,雙方當事人似得受其約束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0.21 簽見
- 國民住宅社區共用部分非屬專用者,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除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契約或法令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外應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10.14 北市法三字第09130719300號函
- 國宅處於管理維護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應屬權限委託,而非權限委任,自無上下隸屬關係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9.12 簽見
- 本案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興建,本質上較接近政府興建之國宅,而非由人民或民間自備土地興建之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宅,比照其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似有不當,故仍應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限制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9.05 簽見
- 本案系爭巷道並非計劃道路,係存在於社區開發前既有之事實,且屬於社區建築基地範圍內,將計入法定空地,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如該既成道路法定空地產權原屬公有,計入法定空地,作為國宅基地範圍於法尚無不合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28 簽見
- 本案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其維修責任若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屬於承商時,則應由管理維護費用支應維修,於此情形,主管機關似毋庸另行以出賣人身分負擔民法上出賣人責任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18 簽見
- 本案基隆河二期專案國(住)宅,其建照係在維護要點實施後採用綜合設計之建築開發案,如僅提列「公共基金」,而不依維護要點設置「管理維護基金」,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亦有違設置管理維護基金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24 北市法三字第8920044500號函
- 有關貴社區公用部分及社區之檢修、維護事項業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委託貴社區管理組織辦理,至其檢修、維護範圍、責任及費用負擔則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7.09 簽見
- 讓與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1 簽見
- 本案臺北市政府與劉君無任何契約,應無任何理由向國宅處求償,且提供保證書,保證不會對國宅處為任何損害賠償或其他金錢之請求,故對國宅處之權益似無損害,應無需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