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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87.10.22 釋字第467號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 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 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 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 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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