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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87.11.20 釋字第469號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8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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