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88.10.15 釋字第491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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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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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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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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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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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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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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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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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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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 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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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 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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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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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 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 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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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 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等職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 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 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 核功過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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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 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民國 86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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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 依左列規定: 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 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 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 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 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 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 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 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 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 受重大損害者。 (三) 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 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 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六) 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七)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八)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依本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 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