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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88.12.31 釋字第498號
中央法規
  • 第 67 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 第 121 條
    縣實行縣自治。
  •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 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 第 124 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 第 126 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 第 128 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第 16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 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 第 33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第 55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 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 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 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 第 6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 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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