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90.06.15 釋字第527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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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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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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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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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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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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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 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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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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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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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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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 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 ,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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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 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 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 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 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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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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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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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 (市) 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 (市) 政府定之。 鄉 (鎮、市) 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 、市) 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 (鎮、市 )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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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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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 (鎮、市) 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 (鎮、市) 間,事權發 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