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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91.07.12 釋字第548號
中央法規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 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 21 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 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 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 第 22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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