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司法院 91.12.20 釋字第553號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 79 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 第 2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9 條
    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 村 (里) 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就該村 (里) 具村 (里)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里) 民遴聘 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里)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 第 75 條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 76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 第 77 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 (鎮、市) 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 (鎮、市) 間,事權發 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 第 83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 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 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 選或補選,由各該縣 (市) 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 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