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92.05.02 釋字第559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
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306 條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之。
- 家庭暴力防治法(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第 13 條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 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三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治療、輔導。 十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
第 15 條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 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
-
第 20 條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 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52 條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