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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94.01.28 釋字第588號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 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 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第 21 條
    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 第 22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 第 22-5 條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
  •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 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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