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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96.07.20 釋字第631號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4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 二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第 301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 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64 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68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69 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第 9 條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 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第 17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 第 33 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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