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97.03.07 釋字第638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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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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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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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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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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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