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97.07.11 釋字第645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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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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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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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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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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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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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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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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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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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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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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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86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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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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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 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 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 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 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 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 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 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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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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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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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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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公民投票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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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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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 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 ,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 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 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 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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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 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 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 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 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 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 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 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 ,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 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 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 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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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 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 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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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 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 少舉辦五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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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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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 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 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 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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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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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 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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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 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 (市) 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 ,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 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 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