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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98.05.01 釋字第659號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 第 167 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 第 67 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 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行重新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 第 5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 、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 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 見;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22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第 23 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 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 會補選之。
  • 第 27 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 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董事之申請或依 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9 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32 條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 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 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 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 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 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 第 34 條
    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第 3 條
    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 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 第 5 條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 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 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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