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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99.07.30 釋字第680號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 第 192 條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 193 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6 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2 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 第 82 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野生動物:謂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 、兩棲類、魚類、昆蟲 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保育:謂基於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三、利用:謂基於無礙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經濟、文化等效益 之行為。 四、族群量:謂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量。 五。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小之野生動物。 七、騷擾:謂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八、虐待:謂以暴力或他其他方法,致野生動物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獵捕: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加工:謂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製成品之行為。 十一、生育環境:謂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 第 4 條
    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左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 第 33 條
    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 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3 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 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 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5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 第 33 條
    製造或輸入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輸入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8 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 第 32 條
    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 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 (污) 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第 36 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7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 康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 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 準。
  • 第 24 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 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 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 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 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 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 項運作。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 第 3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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