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99.11.19 釋字第682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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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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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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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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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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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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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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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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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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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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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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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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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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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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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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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 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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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 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 重要事項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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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 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 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師法(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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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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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 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 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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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 ,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