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99.12.24 釋字第683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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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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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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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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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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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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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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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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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民法(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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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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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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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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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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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民法(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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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1 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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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 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 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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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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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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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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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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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 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 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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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 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 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 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 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 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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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 、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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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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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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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 兄弟、姐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四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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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媛,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 位拒不出示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 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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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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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 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 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 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 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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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或其受益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 起十日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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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 ,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 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 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診療病歷。
- 規費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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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 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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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 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 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 ,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 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