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00.01.17 釋字第684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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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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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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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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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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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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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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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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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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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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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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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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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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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二萬元或增至新 台幣二十萬元。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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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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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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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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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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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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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教師法(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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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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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教育基本法(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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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 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 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 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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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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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 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 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 扶助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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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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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 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
- 國民教育法(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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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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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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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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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 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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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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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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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 、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 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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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 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