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00.12.30 釋字第695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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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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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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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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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訴願法(民國 5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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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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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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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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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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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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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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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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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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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1 條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 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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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 自來水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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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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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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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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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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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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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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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電業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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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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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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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 醫師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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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 無故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