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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101.07.27 釋字第702號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 第 156 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
  • 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第 108 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 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3 條
    (刪除)
  •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 第 10 條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
  •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 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 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 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 14-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 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 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 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 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 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 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 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第 8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 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 第 21 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 無故拖延。
  • 第 25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第 25-1 條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 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 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 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 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 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 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 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 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國 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 利一律平等。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 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 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公 約規定之程度。 二 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 ,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 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 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 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 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 就業。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 (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1)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 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2)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 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 日亦須給酬。 第八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 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 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 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 權利之行使; (四)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 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 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 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二 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 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 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 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 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 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第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 重要。 二 本公約締約國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應個別及經由國際 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一)充分利用技術與科學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 地制度而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 保貯及分配之方法; (二)計及糧食輸入及輸出國家雙方問題,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要, 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 康。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 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第十三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 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 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 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 持和平之工作。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 ,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 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 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 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 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 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 ,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 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倘成為締約國時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轄之其他領土內推 行免費強迫初等教育,承允在兩年內訂定周詳行動計劃,庶期在計劃所訂 之合理年限內,逐漸實施普遍免費強迫教育之原則。 第十五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 享受保護之惠。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 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第肆編 第十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本公約本編規定,各就其促進遵守本公約所確 認各種權利而採取之措施及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二 (一)所有報告書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送由經濟暨社會 理事會依據本公約規定審議; (二)如本公約締約國亦為專門機關會員國,其所遞報告書或其中任何部 分涉及之事項,依據各該專門機關之組織法係屬其責任範圍者,聯 合國秘書長亦應將報告書副本或其中任何有關部份,轉送各該專門 機關。 第十七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應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與締約國 及各有關專門機關商洽訂定之辦法,分期提出報告書。 二 報告書中得說明由於何種因素或困難以致影響本公約所規定各種義務 履行之程度。 三 倘有關之情報前經本公約締約國提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在案,該 國得僅明確註明該項情報已見何處,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依其根據聯合國憲章所負人權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責任 與各專門機關商訂辦法,由各該機關就促進遵守本公約規定屬其工作範圍 者所獲之進展,向理事會具報。此項報告書並得詳載各該機關之主管機構 為實施本公約規定所通過決議及建議之內容。 第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各專門機 關依第十八條之規定,就人權問題提出之報告書,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 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關係締約國及各關係專門機關得就第十九條所稱之任何一般建議 、或就人權委員會任何報告書或此項報告書所述及任何文件中關於此等一 般建議之引證,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評議。 第二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向大會提出報告書,連同一般性質之建議,以及 從本公約締約國與各專門機關收到關於促進普遍遵守本公約確認之各種權 利所採措施及所獲進展之情報撮要。 第二十二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本公約本編各項報告書中之任何事項,對於提供技 術協助之聯合國其他機關,各該機關之輔助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可以助其 各就職權範圍,決定可能促進切實逐步實施本公約之各項國際措施是否得 當者,提請各該機關注意。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一致認為實現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國際行動,可有訂立公約 、通過建議、提供技術協助及舉行與關係國政府會同辦理之區域會議及技 術會議從事諮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伍編 第二十六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條 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 第 20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第 2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 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第 2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 第 24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 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 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第 2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 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 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 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第 29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 第 3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 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第 3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
  • 第 32 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 第 34 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 第 35 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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