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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102.02.06 釋字第708號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第 85 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 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 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 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第 237-3 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8 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 第 46 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 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 應羈押之處所。 五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 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 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 第 98 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第 102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 第 108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 第 128-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 第 230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 231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第 41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14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 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2 款規定:「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 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釋字第 664 號解釋,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 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 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
  • 第 26-1 條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 第 26-2 條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 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 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第 9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 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 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 15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 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 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 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 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 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 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 九、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外國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 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驅逐其出國前得召開審 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 第 3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 務: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 。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 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 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
  • 第 72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 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 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 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 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 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 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 第 89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 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 第 3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 務: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 。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 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 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
  • 第 39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 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 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 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 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 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 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 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 第 89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 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 第 38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 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 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 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 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 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 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 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額數。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 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 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 權機構。
  •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 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 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 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 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 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 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 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 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 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 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 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 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 之機會; (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 ,一律平等。 第四條 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 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 ,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 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二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 三 本公約締約國行使其減免履行義務之權利者,應立即將其減免履行之 條款,及減免履行之理由,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 。其終止減免履行之日期,亦應另行移文秘書長轉知。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 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二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 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 免義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 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 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 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 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 其刑。 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 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 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 (一)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二)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 據第三項(一)款規定,而不服苦役; (三)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1)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之人,通常必 須擔任而不屬於(二)款範圍之工作或服役; (2)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 國家,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役; (3)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之服役; (4)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九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 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 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 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 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十條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二 (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 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二)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 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 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 身分相稱。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第十二條 一 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 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 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 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第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 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 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 人到場申訴。 第十四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 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 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 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 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 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 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 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 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 ,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 害賠償。 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第十五條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 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 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第十七條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 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十八條 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 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 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 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 四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 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十九條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 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 想之自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 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第二十條 一 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二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 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 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第二十二條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 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 、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 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 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二十三條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 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第二十四條 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三 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第二十五條 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 及機會: (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 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 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第二十七條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 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 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第肆編 第二十八條 一 茲設置人權事宜委員會(本公約下文簡稱委員會)委員十八人,執行 以下規定之職務。 二 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 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 三 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 第二十九條 一 委員會之委員應自具備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資格並經本公約締約國為此 提名之人士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 二 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人選不得多於二人,所提人選應為提名國國民。 三 候選人選,得續予提名。 第三十條 一 初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開始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 二 除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宣告出缺而舉行之補缺選舉外,聯合國秘書長 至遲應於委員會各次選舉日期四個月前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於三 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標明推 薦其候選之締約國,至遲於每次選舉日期一個月前,送達本公約締約 國。 四 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締約國會議 舉行之,該會議以締約國之三分之二出席為法定人數,候選人獲票最 多且得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過半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一 委員會不得有委員一人以上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 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計及地域公勻分配及確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及各 主要法系之原則。 第三十二條 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續經提名者連選得連任。但第一次選出之委員 中九人任期應為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員九人,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 ,立由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會議之主席,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二 委員會委員任滿時之改選,應依照本公約本編以上各條舉行之。 第三十三條 一 委員會某一委員倘經其他委員一致認為由於暫時缺席以外之其他原因 ,業已停止執行職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宣告 該委員出缺。 二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委員會主席應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 宣告該委員自死亡或辭職生效之日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 一 遇有第三十三條所稱情形宣告出缺,且須行補選之委員任期不在宣告 出缺後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各締 約國得於兩個月內依照第二十九條提出候選人,以備補缺。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送達本 公約締約國。補缺選舉應於編送名單後依照本公約本編有關規定舉行 之。 三 委員會委員之當選遞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告之懸缺者,應任職至依 該條規定出缺之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核准,自聯合國資金項下支取報酬,其待遇及條 件由大會參酌委員會所負重大責任定之。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供給委員會必要之辦事人員及便利,俾得有效執行本公約 所規定之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一 委員會首次會議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 二 委員會舉行首次會議後,遇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情形召開會議。 三 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之。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一委員就職時,應在委員會公開集會中鄭重宣言,必當秉公竭誠 ,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一 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職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二 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其中應有下列規定: (一)委員十二人構成法定人數; (二)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四十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下列規定,各就其實施本公約所確認權利而採 取之措施,及在享受各種權利方面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一)本公約對關係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 (二)其後遇委員會提出請求時。 二 所有報告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委員會審議。如有任何因素及困 難影響本公約之實施,報告書應予說明。 三 聯合國秘書長與委員會商洽後得將報告書中屬於關係專門機關職權範 圍之部分副本轉送各該專門機關。 四 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 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委員會亦得將此等評議連同其自本 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轉送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五 本公約締約國得就可能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任何評議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依據本條規定,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議 一締約國指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本公約義務之來文。依本條規定而遞 送之來文,必須為曾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之締約國所提出方得 予以接受並審查。如來文關涉未作此種聲明之締約國,委員會不得接 受之。依照本條規定接受之來文應照下開程序處理: (一)如本公約某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公約條款,得書面提 請該締約國注意。受請國應於收到此項來文三個月內,向遞送來文 之國家書面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聲明,以闡明此事,其中應在可能 及適當範圍內,載明有關此事之本國處理辦法,及業經採取或正在 決定或可資援用之救濟辦法。 (二)如在受請國收到第一件來文後六個月內,問題仍未獲關係締約國雙 方滿意之調整,當事國任何一方均有權通知委員會及其他一方,將 事件提交委員會。 (三)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事件,應於查明對此事件可以運用之國內救 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後,依照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處理之。但如救濟 辦法之實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則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審查本條所稱之來文時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五)以不牴觸(三)款之規定為限,委員會應斡旋關係締約國俾以尊重 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為基礎,友善解決事件。 (六)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任何事件,得請(二)款所稱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七)(二)款所稱關係締約國有權於委員會審議此事件時出席並提出口 頭及 / 或書面陳述。 (八)委員會應於接獲依(二)款所規定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 書: (1)如已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2)如未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為限;關係締約國提出之書面陳述及口頭陳述紀錄應附載於 報告書內。 關於每一事件,委員會應將報告書送達各關係締約國。 二 本條之規定應於本公約十締約國發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聲明後生效。 此種聲明應由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將聲明副本轉送其 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 業經依照本條規定遞送之來文中所提事件之審議;秘書長接得撤回通 知後,除非關係締約國另作新聲明,該國再有來文時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條 一 (一)如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處理之事件未能獲得關係締約國 滿意之解決,委員會得經關係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專設和解委 員會(下文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為關係締約國斡旋,俾以尊重 本公約為基礎,和睦解決問題; (二)和委會由關係締約國接受之委員五人組成之。如關係締約國於三個 月內對和委會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之和委會 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 選出之。 二 和委會委員以個人資格任職。委員不得為關係締約國之國民,或為非 本公約締約國之國民,或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表聲明之締約國國民 。 三 和委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制定議事規則。 四 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但亦得 於和委會諮商聯合國秘書長及關係締約國決定之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 依第三十六條設置之秘書處應亦為依本條指派之和委會服務。 六 委員會所蒐集整理之情報,應提送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 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案件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案件十二個月內,向 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書,轉送關係締約國: (一)和委會如未能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案件之審議,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 明審議案件之情形為限; (二)和委會如能達成以尊重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為基礎之和睦解決問題 辦法,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三)如未能達成(二)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和委會報告書應載有其對於 關係締約國爭執事件之一切有關事實問題之結論,以及對於事件和 睦解決各種可能性之意見。此項報告書應亦載有關係締約國提出之 書面陳述及所作口頭陳述之紀錄; (四)和委會報告書如係依(三)款之規定提出,關係締約國應於收到報 告書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願否接受和委會報告書內容。 八 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所負之責任。 九 關係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之一 切費用。 十 聯合國秘書長有權於必要時在關係締約國依本條第九項償還用款之前 ,支付和委會委員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之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 享受聯合國特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之專家所規定之 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實施條款之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關之組織約章及公約在 人權方面所訂之程序,或根據此等約章及公約所訂之程序,亦不得阻止本 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之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 爭端。 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送常年工作報告書。 第伍編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陸編 第四十八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五十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五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除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四十八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四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五十一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 第 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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