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02.10.04 釋字第712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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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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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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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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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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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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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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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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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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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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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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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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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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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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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 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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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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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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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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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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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 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 民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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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3 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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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4 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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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9 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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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9-1 條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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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9-2 條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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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2 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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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4 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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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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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5-1 條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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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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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 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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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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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 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 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 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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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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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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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民國 5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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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 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 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 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 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 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 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 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 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國 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 利一律平等。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 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 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公 約規定之程度。 二 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 ,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 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 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 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 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 就業。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 (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1)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 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2)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 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 日亦須給酬。 第八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 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 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 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 權利之行使; (四)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 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 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 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二 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 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 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 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 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 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第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 重要。 二 本公約締約國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應個別及經由國際 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一)充分利用技術與科學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 地制度而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 保貯及分配之方法; (二)計及糧食輸入及輸出國家雙方問題,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要, 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 康。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 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第十三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 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 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 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 持和平之工作。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 ,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 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 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 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 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 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 ,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 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倘成為締約國時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轄之其他領土內推 行免費強迫初等教育,承允在兩年內訂定周詳行動計劃,庶期在計劃所訂 之合理年限內,逐漸實施普遍免費強迫教育之原則。 第十五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 享受保護之惠。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 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第肆編 第十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本公約本編規定,各就其促進遵守本公約所確 認各種權利而採取之措施及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二 (一)所有報告書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送由經濟暨社會 理事會依據本公約規定審議; (二)如本公約締約國亦為專門機關會員國,其所遞報告書或其中任何部 分涉及之事項,依據各該專門機關之組織法係屬其責任範圍者,聯 合國秘書長亦應將報告書副本或其中任何有關部份,轉送各該專門 機關。 第十七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應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與締約國 及各有關專門機關商洽訂定之辦法,分期提出報告書。 二 報告書中得說明由於何種因素或困難以致影響本公約所規定各種義務 履行之程度。 三 倘有關之情報前經本公約締約國提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在案,該 國得僅明確註明該項情報已見何處,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依其根據聯合國憲章所負人權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責任 與各專門機關商訂辦法,由各該機關就促進遵守本公約規定屬其工作範圍 者所獲之進展,向理事會具報。此項報告書並得詳載各該機關之主管機構 為實施本公約規定所通過決議及建議之內容。 第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各專門機 關依第十八條之規定,就人權問題提出之報告書,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 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關係締約國及各關係專門機關得就第十九條所稱之任何一般建議 、或就人權委員會任何報告書或此項報告書所述及任何文件中關於此等一 般建議之引證,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評議。 第二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向大會提出報告書,連同一般性質之建議,以及 從本公約締約國與各專門機關收到關於促進普遍遵守本公約確認之各種權 利所採措施及所獲進展之情報撮要。 第二十二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本公約本編各項報告書中之任何事項,對於提供技 術協助之聯合國其他機關,各該機關之輔助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可以助其 各就職權範圍,決定可能促進切實逐步實施本公約之各項國際措施是否得 當者,提請各該機關注意。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一致認為實現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國際行動,可有訂立公約 、通過建議、提供技術協助及舉行與關係國政府會同辦理之區域會議及技 術會議從事諮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伍編 第二十六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條 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民國 5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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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 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 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 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 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 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 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 之機會; (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 ,一律平等。 第四條 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 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 ,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 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二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 三 本公約締約國行使其減免履行義務之權利者,應立即將其減免履行之 條款,及減免履行之理由,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 。其終止減免履行之日期,亦應另行移文秘書長轉知。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 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二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 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 免義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 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 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 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 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 其刑。 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 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 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 (一)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二)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 據第三項(一)款規定,而不服苦役; (三)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1)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之人,通常必 須擔任而不屬於(二)款範圍之工作或服役; (2)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 國家,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役; (3)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之服役; (4)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九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 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 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 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 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十條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二 (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 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二)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 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 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 身分相稱。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第十二條 一 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 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 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 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第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 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 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 人到場申訴。 第十四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 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 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 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 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 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 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 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 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 ,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 害賠償。 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第十五條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 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 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第十七條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 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十八條 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 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 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 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 四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 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十九條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 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 想之自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 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第二十條 一 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二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 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 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第二十二條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 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 、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 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 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二十三條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 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第二十四條 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三 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第二十五條 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 及機會: (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 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 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第二十七條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 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 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第肆編 第二十八條 一 茲設置人權事宜委員會(本公約下文簡稱委員會)委員十八人,執行 以下規定之職務。 二 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 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 三 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 第二十九條 一 委員會之委員應自具備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資格並經本公約締約國為此 提名之人士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 二 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人選不得多於二人,所提人選應為提名國國民。 三 候選人選,得續予提名。 第三十條 一 初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開始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 二 除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宣告出缺而舉行之補缺選舉外,聯合國秘書長 至遲應於委員會各次選舉日期四個月前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於三 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標明推 薦其候選之締約國,至遲於每次選舉日期一個月前,送達本公約締約 國。 四 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締約國會議 舉行之,該會議以締約國之三分之二出席為法定人數,候選人獲票最 多且得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過半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一 委員會不得有委員一人以上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 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計及地域公勻分配及確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及各 主要法系之原則。 第三十二條 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續經提名者連選得連任。但第一次選出之委員 中九人任期應為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員九人,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 ,立由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會議之主席,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二 委員會委員任滿時之改選,應依照本公約本編以上各條舉行之。 第三十三條 一 委員會某一委員倘經其他委員一致認為由於暫時缺席以外之其他原因 ,業已停止執行職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宣告 該委員出缺。 二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委員會主席應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 宣告該委員自死亡或辭職生效之日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 一 遇有第三十三條所稱情形宣告出缺,且須行補選之委員任期不在宣告 出缺後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各締 約國得於兩個月內依照第二十九條提出候選人,以備補缺。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送達本 公約締約國。補缺選舉應於編送名單後依照本公約本編有關規定舉行 之。 三 委員會委員之當選遞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告之懸缺者,應任職至依 該條規定出缺之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核准,自聯合國資金項下支取報酬,其待遇及條 件由大會參酌委員會所負重大責任定之。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供給委員會必要之辦事人員及便利,俾得有效執行本公約 所規定之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一 委員會首次會議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 二 委員會舉行首次會議後,遇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情形召開會議。 三 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之。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一委員就職時,應在委員會公開集會中鄭重宣言,必當秉公竭誠 ,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一 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職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二 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其中應有下列規定: (一)委員十二人構成法定人數; (二)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四十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下列規定,各就其實施本公約所確認權利而採 取之措施,及在享受各種權利方面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一)本公約對關係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 (二)其後遇委員會提出請求時。 二 所有報告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委員會審議。如有任何因素及困 難影響本公約之實施,報告書應予說明。 三 聯合國秘書長與委員會商洽後得將報告書中屬於關係專門機關職權範 圍之部分副本轉送各該專門機關。 四 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 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委員會亦得將此等評議連同其自本 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轉送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五 本公約締約國得就可能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任何評議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依據本條規定,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議 一締約國指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本公約義務之來文。依本條規定而遞 送之來文,必須為曾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之締約國所提出方得 予以接受並審查。如來文關涉未作此種聲明之締約國,委員會不得接 受之。依照本條規定接受之來文應照下開程序處理: (一)如本公約某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公約條款,得書面提 請該締約國注意。受請國應於收到此項來文三個月內,向遞送來文 之國家書面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聲明,以闡明此事,其中應在可能 及適當範圍內,載明有關此事之本國處理辦法,及業經採取或正在 決定或可資援用之救濟辦法。 (二)如在受請國收到第一件來文後六個月內,問題仍未獲關係締約國雙 方滿意之調整,當事國任何一方均有權通知委員會及其他一方,將 事件提交委員會。 (三)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事件,應於查明對此事件可以運用之國內救 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後,依照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處理之。但如救濟 辦法之實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則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審查本條所稱之來文時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五)以不牴觸(三)款之規定為限,委員會應斡旋關係締約國俾以尊重 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為基礎,友善解決事件。 (六)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任何事件,得請(二)款所稱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七)(二)款所稱關係締約國有權於委員會審議此事件時出席並提出口 頭及 / 或書面陳述。 (八)委員會應於接獲依(二)款所規定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 書: (1)如已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2)如未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為限;關係締約國提出之書面陳述及口頭陳述紀錄應附載於 報告書內。 關於每一事件,委員會應將報告書送達各關係締約國。 二 本條之規定應於本公約十締約國發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聲明後生效。 此種聲明應由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將聲明副本轉送其 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 業經依照本條規定遞送之來文中所提事件之審議;秘書長接得撤回通 知後,除非關係締約國另作新聲明,該國再有來文時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條 一 (一)如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處理之事件未能獲得關係締約國 滿意之解決,委員會得經關係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專設和解委 員會(下文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為關係締約國斡旋,俾以尊重 本公約為基礎,和睦解決問題; (二)和委會由關係締約國接受之委員五人組成之。如關係締約國於三個 月內對和委會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之和委會 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 選出之。 二 和委會委員以個人資格任職。委員不得為關係締約國之國民,或為非 本公約締約國之國民,或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表聲明之締約國國民 。 三 和委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制定議事規則。 四 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但亦得 於和委會諮商聯合國秘書長及關係締約國決定之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 依第三十六條設置之秘書處應亦為依本條指派之和委會服務。 六 委員會所蒐集整理之情報,應提送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 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案件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案件十二個月內,向 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書,轉送關係締約國: (一)和委會如未能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案件之審議,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 明審議案件之情形為限; (二)和委會如能達成以尊重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為基礎之和睦解決問題 辦法,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三)如未能達成(二)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和委會報告書應載有其對於 關係締約國爭執事件之一切有關事實問題之結論,以及對於事件和 睦解決各種可能性之意見。此項報告書應亦載有關係締約國提出之 書面陳述及所作口頭陳述之紀錄; (四)和委會報告書如係依(三)款之規定提出,關係締約國應於收到報 告書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願否接受和委會報告書內容。 八 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所負之責任。 九 關係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之一 切費用。 十 聯合國秘書長有權於必要時在關係締約國依本條第九項償還用款之前 ,支付和委會委員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之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 享受聯合國特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之專家所規定之 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實施條款之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關之組織約章及公約在 人權方面所訂之程序,或根據此等約章及公約所訂之程序,亦不得阻止本 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之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 爭端。 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送常年工作報告書。 第伍編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陸編 第四十八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五十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五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除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四十八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四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五十一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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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 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