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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104.02.06 釋字第727號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第 79 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第 80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第 141 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 第 147 條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 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 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178-1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03 條
    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 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
  •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 第 3 條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 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 第 16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 第 17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 第 101 條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 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 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 ;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 第 10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 第 22 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 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 第 22-1 條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 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 ,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 第 32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 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 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 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 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 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 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 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 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 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 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國 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 利一律平等。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 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 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公 約規定之程度。 二 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 ,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 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 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 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 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 就業。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 (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1)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 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2)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 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 日亦須給酬。 第八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 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 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 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 權利之行使; (四)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 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 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 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二 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 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 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 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 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 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第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 重要。 二 本公約締約國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應個別及經由國際 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一)充分利用技術與科學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 地制度而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 保貯及分配之方法; (二)計及糧食輸入及輸出國家雙方問題,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要, 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 康。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 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第十三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 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 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 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 持和平之工作。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 ,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 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 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 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 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 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 ,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 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倘成為締約國時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轄之其他領土內推 行免費強迫初等教育,承允在兩年內訂定周詳行動計劃,庶期在計劃所訂 之合理年限內,逐漸實施普遍免費強迫教育之原則。 第十五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 享受保護之惠。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 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第肆編 第十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本公約本編規定,各就其促進遵守本公約所確 認各種權利而採取之措施及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二 (一)所有報告書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送由經濟暨社會 理事會依據本公約規定審議; (二)如本公約締約國亦為專門機關會員國,其所遞報告書或其中任何部 分涉及之事項,依據各該專門機關之組織法係屬其責任範圍者,聯 合國秘書長亦應將報告書副本或其中任何有關部份,轉送各該專門 機關。 第十七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應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與締約國 及各有關專門機關商洽訂定之辦法,分期提出報告書。 二 報告書中得說明由於何種因素或困難以致影響本公約所規定各種義務 履行之程度。 三 倘有關之情報前經本公約締約國提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在案,該 國得僅明確註明該項情報已見何處,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依其根據聯合國憲章所負人權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責任 與各專門機關商訂辦法,由各該機關就促進遵守本公約規定屬其工作範圍 者所獲之進展,向理事會具報。此項報告書並得詳載各該機關之主管機構 為實施本公約規定所通過決議及建議之內容。 第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各專門機 關依第十八條之規定,就人權問題提出之報告書,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 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關係締約國及各關係專門機關得就第十九條所稱之任何一般建議 、或就人權委員會任何報告書或此項報告書所述及任何文件中關於此等一 般建議之引證,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評議。 第二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向大會提出報告書,連同一般性質之建議,以及 從本公約締約國與各專門機關收到關於促進普遍遵守本公約確認之各種權 利所採措施及所獲進展之情報撮要。 第二十二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本公約本編各項報告書中之任何事項,對於提供技 術協助之聯合國其他機關,各該機關之輔助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可以助其 各就職權範圍,決定可能促進切實逐步實施本公約之各項國際措施是否得 當者,提請各該機關注意。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一致認為實現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國際行動,可有訂立公約 、通過建議、提供技術協助及舉行與關係國政府會同辦理之區域會議及技 術會議從事諮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伍編 第二十六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條 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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