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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104.09.25 釋字第732號
中央法規
  •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 第 143 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36 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 第 137 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第 145 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 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 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 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242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251 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 第 212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征收。
  •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 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 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 第 55-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 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 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 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 國防事業。 二 交通事業。 三 公用事業。 四 水利事業。 五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 社會福利事業。 九 國營事業。 十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 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 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 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第 3-1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 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 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 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 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 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 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 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 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 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 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 準則規定之機密性 國防事業; 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 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 二 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三 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 四 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 五 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 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情形 外,仍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 第 25-1 條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 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 者。
  • 第 16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 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 ,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 第 43 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 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 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 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 理撥用或徵收之。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 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 徵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 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 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 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者。 三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 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一 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 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 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 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之限制。
  • 第 1 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 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 7-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 源如下: 一、出售 (租)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 ,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二、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 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前,應將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及 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14 條
    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合作開發者,其徵求投資人所需之甄選文件由執行機構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第 21 條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 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 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 ,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 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 、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 ,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 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 之規範。
  • 第 23 條
    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 其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4 條
    聯合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其執行 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聯合開發事宜,必要時得授權執行機關為之
  • 第 6 條
    執執機關得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衡酌當地都市計畫、人口分布及地區發展情形,擬 定聯合開發計畫,併同申請人資格與申請期限,訂約履約及保證事項、以及權利、義務分 配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 前項聯合開發計畫土地使用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應於公告實施前先依法完成 變更程序。
  • 第 9 條
    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或依 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聯合關發所需用地若屬公有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規定申請撥用或讓售或租用之。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 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 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 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 二 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 土地中,經劃定為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使用之土地。 三 場、站鄰近建築物:係指聯合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與大眾捷運系統場 、站設施或站前廣場、道路土地毗鄰之建築物。
  • 第 11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聯合開發用地時,由聯合開發執行機關擬具開計畫及 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有關規定辦理 。
  • 第 18 條
    前條地下商場不得供左列用途之使用: 一 住宅、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主要用途者。但因建物管理所必要者, 不在此限。 二 醫院、診療所及其他供醫療用途者。 三 有產生噪音、惡臭氣味及其他致人體器官不適之行業,如工廠、作業 廠、販魚場、金屬物熔接場等。 四 從事大型物品之處理,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之行業,如批發商、傢俱 商等。 五 易造成大量行人同時進出之處所,如學校、電影院、演藝場、展示場 、集會堂等。 六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設施或物品,如加油站、媒、礦油行、爆竹行 等貯藏危險物品處所。 七 從事特定服務業或殮葬業。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當之用途者。
  • 第 21 條
    執行機關受理之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 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核轉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但申請內容繁複者,得 延長三個月。 前項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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