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05.03.18 釋字第736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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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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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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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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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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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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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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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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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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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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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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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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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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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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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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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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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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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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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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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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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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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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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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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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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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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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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教師法(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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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 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 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 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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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 教師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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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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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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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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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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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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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 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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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 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 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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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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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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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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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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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決定 。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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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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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 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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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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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 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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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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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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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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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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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 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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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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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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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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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 訓練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