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05.04.29 釋字第737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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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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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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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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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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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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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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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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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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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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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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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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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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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 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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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 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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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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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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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 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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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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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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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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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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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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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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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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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1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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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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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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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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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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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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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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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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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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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2 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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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3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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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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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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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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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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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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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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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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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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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1 條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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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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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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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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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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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1 條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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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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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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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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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1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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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1 條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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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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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 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 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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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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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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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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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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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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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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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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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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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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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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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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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 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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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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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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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1 條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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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 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 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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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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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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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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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集會遊行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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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 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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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