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05.07.29 釋字第739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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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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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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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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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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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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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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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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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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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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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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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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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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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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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0 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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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 人民團體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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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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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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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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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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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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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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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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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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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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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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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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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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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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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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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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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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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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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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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 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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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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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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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 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 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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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抵押權讓與登記。 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指各禁止 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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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 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 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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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 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 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 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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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座談會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四、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第一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 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 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依第十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 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 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 都市計畫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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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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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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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 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 ,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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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巿、縣(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 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巿、縣( 巿)政府都巿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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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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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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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 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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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 應行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實施進度辦理。逾 期未辦理,經限期催告仍不辦理者,得由實施者辦理,其所需費用由實施 者計算其數額,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由實施者辦理時,其需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 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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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 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 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 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 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 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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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 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 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 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 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 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 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公司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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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民國 5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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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 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 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 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 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 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 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 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 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國 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 利一律平等。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 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 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公 約規定之程度。 二 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 ,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 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 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 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 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 就業。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 (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1)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 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2)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 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 日亦須給酬。 第八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 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 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 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 權利之行使; (四)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 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 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 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二 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 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 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 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 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 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第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 重要。 二 本公約締約國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應個別及經由國際 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一)充分利用技術與科學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 地制度而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 保貯及分配之方法; (二)計及糧食輸入及輸出國家雙方問題,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要, 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 康。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 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第十三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 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 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 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 持和平之工作。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 ,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 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 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 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 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 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 ,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 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倘成為締約國時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轄之其他領土內推 行免費強迫初等教育,承允在兩年內訂定周詳行動計劃,庶期在計劃所訂 之合理年限內,逐漸實施普遍免費強迫教育之原則。 第十五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 享受保護之惠。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 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第肆編 第十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本公約本編規定,各就其促進遵守本公約所確 認各種權利而採取之措施及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二 (一)所有報告書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送由經濟暨社會 理事會依據本公約規定審議; (二)如本公約締約國亦為專門機關會員國,其所遞報告書或其中任何部 分涉及之事項,依據各該專門機關之組織法係屬其責任範圍者,聯 合國秘書長亦應將報告書副本或其中任何有關部份,轉送各該專門 機關。 第十七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應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與締約國 及各有關專門機關商洽訂定之辦法,分期提出報告書。 二 報告書中得說明由於何種因素或困難以致影響本公約所規定各種義務 履行之程度。 三 倘有關之情報前經本公約締約國提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在案,該 國得僅明確註明該項情報已見何處,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依其根據聯合國憲章所負人權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責任 與各專門機關商訂辦法,由各該機關就促進遵守本公約規定屬其工作範圍 者所獲之進展,向理事會具報。此項報告書並得詳載各該機關之主管機構 為實施本公約規定所通過決議及建議之內容。 第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各專門機 關依第十八條之規定,就人權問題提出之報告書,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 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關係締約國及各關係專門機關得就第十九條所稱之任何一般建議 、或就人權委員會任何報告書或此項報告書所述及任何文件中關於此等一 般建議之引證,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評議。 第二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向大會提出報告書,連同一般性質之建議,以及 從本公約締約國與各專門機關收到關於促進普遍遵守本公約確認之各種權 利所採措施及所獲進展之情報撮要。 第二十二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本公約本編各項報告書中之任何事項,對於提供技 術協助之聯合國其他機關,各該機關之輔助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可以助其 各就職權範圍,決定可能促進切實逐步實施本公約之各項國際措施是否得 當者,提請各該機關注意。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一致認為實現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國際行動,可有訂立公約 、通過建議、提供技術協助及舉行與關係國政府會同辦理之區域會議及技 術會議從事諮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伍編 第二十六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條 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