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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106.02.24 釋字第746號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第 28-2 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 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 所得扣還之。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 第 128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 第 20 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 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 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18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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