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08.11.29 釋字第785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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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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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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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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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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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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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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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 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消防法(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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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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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 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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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 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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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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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 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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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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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 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