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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司法院 108.12.13 釋字第786號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 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第 7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 第 14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前段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 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 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 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 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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