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08.12.27 釋字第787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第 178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
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