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10.02.26 釋字第802號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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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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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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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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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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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 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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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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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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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