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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  律師
            吳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
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
    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
    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路
    ,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面
    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確
    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以
    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甲
    公司敗訴。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
    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稱自
      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
      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
      、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時,始得直接對國家
      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
      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
      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由,乃
      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
      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
      神而為解釋。
    ㈡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於88年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嗣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
      ,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
      第184條第2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
      及於『利益』」,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
      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
      益。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者,
      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
      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連
      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障所
      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
      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
      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
      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職是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
      之利益,國家自不得以非侵害權利為由,解免其責。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
      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
      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
      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
      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
      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
      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其限縮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僅係為了限制加害人侵權
      行為責任範圍,非用以排除侵權行為法對於利益之保護,
      易言之,利益雖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上開權利與利益之區別
      ,係用以界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範功能,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既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
      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將利益完全排
      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
      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自不得
      以88年修正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嗣後修正國賠法時,
      均未一併修正國賠法第2條第2項有關「自由或權利」之文
      字,即推論立法者有意將利益完全排除於該條項所保護之
      客體之外。
    ㈣至本院先前判決所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等(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參照),均在界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
      範圍,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解釋無涉,不得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方  維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鍾  任  賜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王  本  源
                              法  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7 期 251-2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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