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 律師
吳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
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
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
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路
,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面
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確
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以
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甲
公司敗訴。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
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稱自
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
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
、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時,始得直接對國家
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
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
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由,乃
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
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
神而為解釋。
㈡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於88年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嗣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
,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
第184條第2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
及於『利益』」,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
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
益。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者,
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
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連
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障所
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
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
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
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職是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
之利益,國家自不得以非侵害權利為由,解免其責。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
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
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
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
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
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
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其限縮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僅係為了限制加害人侵權
行為責任範圍,非用以排除侵權行為法對於利益之保護,
易言之,利益雖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上開權利與利益之區別
,係用以界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範功能,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既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
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將利益完全排
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
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自不得
以88年修正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嗣後修正國賠法時,
均未一併修正國賠法第2條第2項有關「自由或權利」之文
字,即推論立法者有意將利益完全排除於該條項所保護之
客體之外。
㈣至本院先前判決所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等(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參照),均在界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
範圍,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解釋無涉,不得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方 維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鍾 任 賜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王 本 源
法 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7 期 251-2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