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 律師 吳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 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 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 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路 ,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面 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確 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以 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甲 公司敗訴。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 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稱自 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 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 、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時,始得直接對國家 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 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 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由,乃 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 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 神而為解釋。 ㈡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於88年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嗣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 ,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 第184條第2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 及於『利益』」,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 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 益。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者, 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 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連 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障所 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 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 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 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職是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 之利益,國家自不得以非侵害權利為由,解免其責。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 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 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 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 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 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 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其限縮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僅係為了限制加害人侵權 行為責任範圍,非用以排除侵權行為法對於利益之保護, 易言之,利益雖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上開權利與利益之區別 ,係用以界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範功能,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既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 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將利益完全排 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 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自不得 以88年修正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嗣後修正國賠法時, 均未一併修正國賠法第2條第2項有關「自由或權利」之文 字,即推論立法者有意將利益完全排除於該條項所保護之 客體之外。 ㈣至本院先前判決所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等(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參照),均在界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 範圍,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解釋無涉,不得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方 維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袁 靜 文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鍾 任 賜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王 本 源 法 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7 期 251-2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