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 歧異(潛在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 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 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 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路 ,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面 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確 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以 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甲 公司敗訴。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 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肯定說: 按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屬於 國賠法第2條第2項關於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法益 ,此觀該條項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限於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自明(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31號判決參照)。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否定說: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為人民 自由或權利,但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因故 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嗣於88年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依其修正文字及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人民因公 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保護範圍,由權利擴及於利益 ,而國賠法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障所設,國賠 法第2條規定雖自69年7月2日公布至今未曾修正,但由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修正意旨,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又利益雖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但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國賠法第2條第2 項既無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利益予以排除之 合理目的,倘將利益完全排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將使人 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 法精神及民法肯認利益亦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旨趣有違。 理由: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法律,於國賠法制定前,係指當時法律有特別規定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 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者而言,故人民因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直接對國 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 。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 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由, 而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 全之保障所設,國家依該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 劣於公務員或僱用人依民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此由國賠法 未設有類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國家無從對 被害人主張其對於公務員之選任、監督無過失而免責亦明 。於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 他人利益受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如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時,被 害人尚且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僱用人賠償。則從 僱用人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 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憲法之平等原則,於加害人為 公務員時,國家尤不得以人民非權利受侵害為由,解免其 責。 ㈡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嗣於88年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揆 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 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184條第2 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 』」,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保護範圍,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益,即採取權 利與利益平等保護之原則。國賠法第2條自69年7月2日公 布至今未曾修正,惟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既已擴大公務 員故意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國賠法復無應將利益予以排 除之合理目的,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自 應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之解釋。 ㈢我國實務或學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採取「差別保護說」 ,即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為差別 之保護,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 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 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 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 其限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僅係為了 限制加害人侵權行為責任範圍,非用以排除侵權行為法對 於利益之保護,易言之,利益雖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指權利,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上開權利 與利益之區別,於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時,或言之 成理,但國賠法第2條第2項既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 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將利益完全排除於其保護 之客體之外,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 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肯認利益亦受侵權 行為法保護之旨趣有違。至本院先前判決所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等(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均在界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解釋 無涉,不得比附援引。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邱璿如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