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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
歧異(潛在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
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
    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
    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路
    ,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面
    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確
    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以
    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甲
    公司敗訴。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
    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肯定說:
    按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屬於
    國賠法第2條第2項關於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法益
    ,此觀該條項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限於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自明(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631號判決參照)。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否定說: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為人民
    自由或權利,但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因故
    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嗣於88年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依其修正文字及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人民因公
    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保護範圍,由權利擴及於利益
    ,而國賠法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障所設,國賠
    法第2條規定雖自69年7月2日公布至今未曾修正,但由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修正意旨,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又利益雖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但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國賠法第2條第2
    項既無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利益予以排除之
    合理目的,倘將利益完全排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將使人
    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
    法精神及民法肯認利益亦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旨趣有違。
    理由:
    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法律,於國賠法制定前,係指當時法律有特別規定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
      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者而言,故人民因公務員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直接對國
      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
      。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
      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由,
      而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
      全之保障所設,國家依該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
      劣於公務員或僱用人依民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此由國賠法
      未設有類如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國家無從對
      被害人主張其對於公務員之選任、監督無過失而免責亦明
      。於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
      他人利益受損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如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時,被
      害人尚且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僱用人賠償。則從
      僱用人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
      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憲法之平等原則,於加害人為
      公務員時,國家尤不得以人民非權利受侵害為由,解免其
      責。
    ㈡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嗣於88年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揆
      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
      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184條第2
      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
      』」,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保護範圍,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益,即採取權
      利與利益平等保護之原則。國賠法第2條自69年7月2日公
      布至今未曾修正,惟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既已擴大公務
      員故意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國賠法復無應將利益予以排
      除之合理目的,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自
      應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之解釋。
   ㈢我國實務或學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採取「差別保護說」
     ,即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為差別
     之保護,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
     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
     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
     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
     其限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僅係為了
     限制加害人侵權行為責任範圍,非用以排除侵權行為法對
     於利益之保護,易言之,利益雖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指權利,仍為同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上開權利
     與利益之區別,於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時,或言之
     成理,但國賠法第2條第2項既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
     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將利益完全排除於其保護
     之客體之外,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
     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及民法肯認利益亦受侵權
     行為法保護之旨趣有違。至本院先前判決所謂「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等(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均在界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指權利之範圍,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解釋
     無涉,不得比附援引。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邱璿如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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