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民事提案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一)、(二)、(三),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重劃區籌備會依民國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召開第一次 會員大會,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率),決 議通過理監事選舉辦法,再依該辦法規定之無記名連記法及 得票數之多寡,選出13名理事及3名監事,惟未確認有無符 合系爭同意比率;又開會時有66名以通謀虛偽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者出席及參與投票,倘扣除該66人,部分當選理、監 事之同意票數即不足全體會員2分之1。嗣甲重劃會依95年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 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獲准 ,該核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原告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 理、監事時有前揭未具會員資格之66人參與投票,同意比例 不足系爭同意比率,不能認為已經合法選定理、監事;第一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且未合法選任理、監事 ,自不能合法召集第三次會員大會等情,先位之訴,求為確 認甲重劃會不成立;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通 過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及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及本院先前裁判見解 (一) 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合系爭同意比 率,惟主管機關對於重劃會檢送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 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已為核定,且迄未撤銷 其核定,重劃會是否成立? 本院先前裁判見解: 甲說:按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為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 所明定。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該核定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前,應認重劃會合法成立。 (本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69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 乙說: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 決議,超過系爭同意比率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 、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 號判決)。 (二) 關於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 大會對於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 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之同意,所稱2分之1以上,係指參與會議及同意或參與投票 之比例?會員大會得否決議另訂章程或理監事選舉辦法, 以無記名投票及得票數多寡選定理、監事? 本院先前裁判見解: 甲說: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 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 1以上之同意,觀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 款、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之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取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 之決議內容,如不符合系爭同意比率,自應認該決議 為無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11年 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 決)。 乙說: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就是否同意選任理、監事或表決選 出理、監事,雖為二事,惟常合一進行,苟有可參與 表決選舉之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2分之1以 上之投票,可認其等同意選任理、監事案。至於重劃 會之章程所定理、監事當選門檻,則屬自辦市地重劃 會之自治事項,得由該重劃會自治決定,如未違法, 法院自應尊重。故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全 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實係「參與」理、監事 選舉之會員比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三) 重劃區內有通謀虛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於其所有權登 記被塗銷前,得否為重劃會會員並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監 事之表決? 本院先前裁判見解 甲說: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 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取得土地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難認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 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6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 乙說: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 ,於該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重劃區內以通謀虛 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於其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 ,仍得為重劃會會員並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 表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非重劃會>、 104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非重劃會>)。 三、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四、併案徵詢 民事第四庭11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 號事件就法律問題(一)、(二)、(三),民事第八庭11 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事件就法律問 題(一)、(二)併案徵詢。 五、本庭指定庭員李瑜娟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