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鄭○昌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 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 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 鄭○○(名字詳卷)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某日及 同年12月5 日某時許,將其因另案(告訴人受強制執行事件) 向法院聲請閱卷所取得之丙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 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有關告訴人隱私之資料,分別 交、寄給與該案無關之甲、乙2 人,而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 格)權。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 本大法庭見解: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 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 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 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㈡上開修法過程中,行政院之提案,雖由法務部代為說明第41條 修正重點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 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 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 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 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且其提案說明為:「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 規定,……」。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 會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 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 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再經黨 團協商,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 修正條文中「第六條第一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 除,餘照原提案通過,嗣經立法院三讀完成修法程序。 ㈢觀諸前述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 第1 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 等28人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 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 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 立法委員李貴敏於上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 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 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 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基此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 」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 係修正舊法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 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 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 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 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 ,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㈣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1 期 390-410 頁